(2015)广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祝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祝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广丰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打工。原告祝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杭州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女儿徐雯琦出生,2013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子女出生后,一直冷淡原告,对原告的生活与工作不闻不问。2014年12月分居生活。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女儿徐雯琦出生,女儿出生时原告抚养七个月后便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2013年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冷淡原告,于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某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前有充分了解,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仅以被告对其不关心、冷淡的原因,就认为尚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