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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1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滨湖区。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李通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华某先后4次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XXX园XX号XXX室的居住处提供给顾某、汪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华某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XXX园XX号XXX室的居住处提供给顾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某将上述居住处提供给顾某、汪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华某将上述居住处提供给顾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华某将上述居住处提供给顾某、汪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几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自首;2.华某系偶发性犯罪,被动提供吸毒场所。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某容留他人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系偶发性犯罪,被动提供吸毒场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亦无受胁迫的情形。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