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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品性不佳,有赌博嗜好。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因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况,未能和好。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3.原告依法享有每周六日探望婚生子陈某丙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6月因被告经常不归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回夫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月余,再次因双方间矛盾无法调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有短暂共同生活,但因发生矛盾,双方再次分居,且分居期间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又不到庭应诉,说明被告无意改善夫妻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婚生子陈某丙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也由被告在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月一日支付,本判决生效前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6月始可每月探视儿子陈某丙两次,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一、三个星期的周六下午5时至周日下午5时,由原告自行接送,被告陈某乙应做好协助工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