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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经商,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微型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榴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荆涂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荆涂路自北向南胡某甲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1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微型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榴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荆涂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荆涂路自北向南胡某甲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6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72015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常驻人口信息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负事故次要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邵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