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泰兴E世界大厦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八字锁和锁头撬开摩托车方向锁后,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渝BCxx**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当日18时许,张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在渝中区珊瑚公园大门附近停放时被通过车载GPS追踪而至的姜某挡获。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抓获张某,并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姜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00元。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张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了张某作案工具八字锁及锁头,案发后,张某退赔被害人姜某修车费用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黄小科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摩托车信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4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姜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被盗财物已经追回且张某已退赔被害人修车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八字锁及锁头予以没收。三、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姜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