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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刘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市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沈某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已成年),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对家庭、小孩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2年3月、2014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现我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睦。后被告沈某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5年,原告刘某甲曾于2012年3月、2014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主张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2012)阜城民初字第0206号,(2013)阜城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2份,被告沈某父亲沈后山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沈某系合法婚姻,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5年,原告刘某甲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主张离婚,撤诉后,未能改变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综合考量,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苏 兰审判员  李晓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娟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