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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刚,性别:××,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乙。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乙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从2014年农历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