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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云庆与任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庆,任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于云庆,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达,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代: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云庆诉被告任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汝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任达及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云庆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任达从事工程建设(支壳子板)建设任怀喜的房子,该工程建设到第四层,被告仍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由于楼层较高,施工中原告从四楼顶坠落,造成伤害,在阜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现在家休息,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左腿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九、十级伤残,并确定了“三期”。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91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云庆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4张,证明于云庆住院治疗、住院时间等相关情况;3、诊断证明1张,证明于云庆的伤情;4、用药清单,证明于云庆治疗用药情况;5、阜阳市人民医院用药费收据1张,证明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6、阜阳市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药费629元;7、交通费若干张,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8、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于云庆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000元;10、楼房出售协议、调查报告、���明,证明原告在张村镇购房并居住。被告任达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73600元,另外又给了2000元,还没结算,被告支付的应该予以扣除。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考虑,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如果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保护义务,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达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人管某证言,证明于云庆是给任达干活的,出事那天任达不在现场,那天下过雨,但事发时没有下雨。于云庆是大工,任达不在的时候干活听于云庆指挥,出事的工地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证人刘某证言,证��于云庆是给任达干活的,工程也是任达承包的。出事的时候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任达不在的时候干活都是听于云庆指挥。经审理查明:于云庆受雇于任达从事支壳子板工作,2014年7月30日,于云庆在任达承包的建设任怀喜的房子工程干活时从四楼摔下受伤。受伤后于云庆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云庆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椎爆裂性骨折;3、胸椎压缩性骨折;4、左外踝骨折;5、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额部开放性外伤。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71917.53元。于云庆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云庆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云庆受雇于任达从事支壳子板的工程,有证人管某、刘某当庭作证,并且任达也认可,足以证明于云庆和任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于云庆告受任达安排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干活期间从四楼摔下造成受伤是事实,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导致伤害,应当根据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达作为工程建设的承包者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为施工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任达应承担于云庆的主要经济损失。于云庆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自身的部分损失。于云庆的户籍所在地在利辛县张村镇七里夏村前于新编8户,但根据于云庆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居委会证明和派出所的���查报告均证明于云庆于2010年已经在张村镇购买房屋并连续居住,故赔偿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917.53元,伤残赔偿金16285元/天×20年×0.32=104224元,护理费101.6元/天×90天=9144元,误工费123元/天×210天=258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265955.53元。鉴于于云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由任达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265955.53元×70%=186168.87元,于云庆自行承担损失的30%。于云庆受伤后,任达已支付73600元,应从中扣除。任达辩称还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因为在医院没有结算,故本案不做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达赔偿于云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86168.87元(任达已支付的73600元从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于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减半收取2141.5元,由任达负担1500元,于云庆负担6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