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单连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连文。委托代理人苗蕾,系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连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连文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2日9时许,单连文将其名下已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停在山王东村内东西胡同内,其离开后,该车向西溜车与停在路边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9067元。事故发生后,单连文向交警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报案,并已赔付鲁B×××××号小型轿车9067元的车辆损失。单连文向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单连文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价格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67元,诉讼费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单连文为鲁B×××××号货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要求该公司赔偿其损失,但鲁B×××××号车车主亦为单连文,即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此第三者系指被保险人及其家人以外的人,故此案不属于该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字第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单连文为其名下鲁B×××××号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1月2日9时30分许,单连文驾驶鲁B×××××号车沿村内停车,后下车离开,因车辆向西溜车致使该车车尾与许健的鲁B×××××号车的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连文驾驶车辆未按规范使用手制动及档位别车,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结论为鲁B×××××号车的修复费用为8803元、价格鉴证费264元。2014年5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海西汽修厂出具鲁B×××××号车维修费发票,金额为8803元。同日,许健向单连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岳父单连文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价格鉴证费共计人民币9067元整”。另查明,鲁B×××××号车和鲁B×××××号车登记车主均为单连文。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受损车辆是否适用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庭审中,双方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解释均无异议。事故中受损车辆均登记在单连文名下,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进行确认,单连文提交的收条和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许健。原审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原则,单连文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许健,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单连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连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单连文已预缴),由单连文承担。宣判后,单连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单连文上诉称:其投保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家门口因溜车将停放路边的其陪嫁给女儿的鲁B×××××号轿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系其于2013年7月份购买的新车,其无故意制造事故的可能,且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一审判令驳回其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单连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两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单连文,单连文虽为鲁B×××××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单连文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故单连文主张的损失不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此外,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单连文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第三者责任保险系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者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相违背。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区分第三者是否为被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就本案而言,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前拟订的格式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没有协商的权利,该责任免除条款将特殊情况下属于第三者的被保险人列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涉案鲁B×××××号车和鲁B×××××号车登记车主均系单连文,单连文为鲁B×××××号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投保此险的目的系当鲁B×××××号车发生意外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须承担民事责任时能得到保险赔偿。鲁B×××××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因溜车撞上鲁B×××××号车,造成鲁B×××××号车的车损,单连文为此所受之损失9067元属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该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单连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单连文保险理赔金9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上诉人单连文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