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永泽与徐会芹、王孔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泽,徐会芹,王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郭永泽,临朐县城关街道河头庄村142号。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会芹。被告王孔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永泽与被告徐会芹、被告王孔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泽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会芹、王孔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泽诉称,2014年7月8日7时50分,原告郭永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特路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华特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徐会芹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郭永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5000元。被告徐会芹、王孔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投保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7时50分,原告郭永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特路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华特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徐会芹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郭永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会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永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永泽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再次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脑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永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郭永泽胸部伤情构成X(拾)级伤残。左侧肢体肌力下降构Ⅸ(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叁次住院期间(共37天)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元。被告徐会芹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始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始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永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87828.46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1780元。4、复印费136元。5、护理费7765.82元(80.06元/天×97天)。6、伤残赔偿金27128.6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X6年X22%]。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X35天)。8、营养费1500元。9、交通费3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精神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原告郭永泽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永泽与被告徐会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永泽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会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永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次要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共计129538.92元。原告郭永泽构成玖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徐会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244.4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4294.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徐会芹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3717.78元,被告徐会芹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孔华,因原告郭永泽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徐会芹、王孔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泽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350元,护理费7765.82元,伤残赔偿金27128.64元(部分),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24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泽医疗费77828.4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780元,复印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84294.46元的40%,计款3371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徐会芹负担1000元,由原告郭永泽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