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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玉峰窝藏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石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峰,信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玉峰,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9日被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和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窝藏,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信石磊,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印铭,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峰犯窝藏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信石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玉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信石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8日14时许,魏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730宾馆门前的马路上用棒球棒子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经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办案民警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白玉峰让其劝魏某某投案自首,白玉峰明知魏某某负案在身,仍为其提供食宿,在本市宽城区春城北岸小区13栋1门8004室其家中,容留在逃人员魏某某十余天。2、被告人白玉峰于2014年9月5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家中,经被告人信石磊的居间介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1分左右),并容留徐某某、信石磊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3、被告人白玉峰、信石磊于2014年10月1日1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门前,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徐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3分左右)。4、被告人白玉峰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车家屯,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2分左右)。5、被告人白玉峰于2014年9月一天,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1分左右),并容留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6、被告人白玉峰于2014年10月3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其家中,为王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2分左右),并容留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7、被告人白玉峰于2014年10月3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其家中,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信石磊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每次1分左右),并容留信石磊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三次。8、被告人白玉峰于2014年10月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其家中,容留信石磊、王某甲吸食毒品一次。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白玉峰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0.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玉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信石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玉峰、信石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峰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被告人白玉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白玉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信石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玉峰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白玉峰的辩护人提出白玉峰系经传唤后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表明,白玉峰系被抓获归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白玉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信石磊的辩护人认为信石磊参与贩卖少量毒品,从中没有获利行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信石磊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玉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0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信石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28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杨顺林人民陪审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