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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现在家中。辩护人田飞,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鲁H×××××挂货车,沿邹城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岗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吴某乙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吴某乙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出警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甲证言,书证协议书、收到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具有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并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