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75号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锡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臧建生,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印染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开来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印染公司一直存在印染助剂买卖业务,截止起诉时印染公司尚欠货款113480元。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印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348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被告印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对账单上的公章是开来公司伪造的,不能作为立案依据;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开来公司出具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与被告印染公司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明确印染公司欠货款113480元,约定印染公司于2014年6月底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014年7月底付清,如有一期未付,开来公司可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账单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后双方发生争议,开来公司诉至本院。审查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组织双方听证,被告印染公司表示其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原告开来补充提供了印染公司的工商资料,资料显示印染公司的公章不止一枚。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印染公司认为对账单上其公司的公章系开来公司伪造,其公司只有一枚公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对账单约定印染公司于2014年6月底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014年7月底付清,如有一期未付,开来公司可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开来公司据此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印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印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印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叶香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