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涛、徐莉、黄培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涛,徐莉,黄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陈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春阳,男,汉族,住所地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石涛,男,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徐莉,女,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黄培,男,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涛、徐莉、黄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阳、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涛、徐莉、黄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涛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豪泺牌ZZ4257N3247C1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奋进牌CQ9402CC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价格共计445000元,首付134000元,车辆按揭贷款311000元,借期为24月;第五条又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石涛将购买的车辆皖L635**牵引车及皖LS5**挂半挂车挂靠在萧县轩辕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石涛与徐莉系夫妻,为了防止经营风险,原告与石涛、徐莉又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在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抵押合同》第一条和第十四条中约定:贷款期限内出现二期未能正常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和拍卖车辆,用于偿还按揭款及所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余下未到期汽车按揭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全部偿清完毕为止。被告石涛自开走车辆后,从2013年6月份以来没有按期支付汽车按揭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车辆按揭款本息235900元,违约利息28922.39元,合计264822.39元。被告黄培系被告石涛的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垫付汽车按揭款本息235900元,支付原告违约利息28922.39元,合计264822.39元;2.请求收回和拍卖抵押车辆,用于偿还按揭款及所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涛、徐莉、黄培均未答辩。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石涛、徐莉、黄培《身份证》,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购车合同》、《购车担保人承诺书》,被告石涛于2012年8月26日同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将所购车辆挂靠在萧县轩辕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约定同意将皖L635**、皖LS5**挂抵押给原告,如出现两期不偿还汽车按揭款和相关费用,同意原告拍卖抵押车辆和追究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余下未到期按揭款本息;被告黄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了购车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对被告石涛的未按期偿还汽车按揭贷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涛、徐莉存在购车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黄培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汽车借款合同》,2012年10月15日,被告石涛从银行处贷款311000元,用于从原告处购买豪泺牌牵引车、奋进牌半挂车一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若被告石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代为垫付后享有对被告石涛、徐莉、黄培的追偿权。四、《抵押合同》,2012年10月15日,被告石涛、徐莉夫妻双方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予原告;2012年9月5日和9月25日,被告石涛将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原、被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五、原告垫付证明及垫付回单,证明被告石涛没能按期支付汽车按揭款及相关利息的财务信息。被告石涛、徐莉、黄培因未到庭也未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涛、徐莉、黄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涛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豪泺牌ZZ4257N3247C1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奋进牌CQ9402CC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价格共计445000元,首付134000元,车辆按揭贷款311000元,借期为24月;第五条又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石涛将购买的车辆皖L635**牵引车及皖LS5**挂半挂车挂靠在萧县轩辕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石涛与徐莉系夫妻,为了防止经营风险,原告与石涛、徐莉又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在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抵押合同》第一条和第十四条中约定:贷款期限内出现二期未能正常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和拍卖车辆,用于偿还按揭款及所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余下未到期汽车按揭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全部偿清完毕为止。被告石涛自开走车辆后,从2013年6月份以来没有按期支付汽车按揭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车辆按揭款本息235900元,违约利息28922.39元,合计264822.39元。被告黄培系被告石涛的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涛、徐莉、黄培分别签订汽车借款合同、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涛、徐莉作为购车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涛、徐莉偿还原告垫付款及被告黄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涛、徐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春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息2359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及违约利息28922.39元,合计264822.39元。二、被告黄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