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小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疆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小额字第68号原告:新疆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四巷70号。法定代表人:舒跃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区南昌路。被告:陈恒,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东大梁西街480号新疆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新疆康普公司开发建设的空中花园小区,该小区一直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公司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915.1元,滞纳金408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恒辩称,小区监控形同虚设,小区里乱拉乱建现象严重,有车辆乱停乱放的现象,滞纳金过高不认可,自住房屋也存在质量问题,长期漏水。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空中花园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新疆康普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米0.8元,2011年7月1日后每平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月为1.1元,逾期每日按照未交费部分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2011年物业费未足额交纳,且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履行缴费义务。被告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未尽到维修责任,且相邻住户存在私搭乱建给自身生活带来影响,故拒交物业管理费。因房屋质量问题及相邻关系造成的妨碍,承担责任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被告应另行向责任人进行主张,故被告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小区管理不规范,存在车辆乱停乱放的现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该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以滞纳金过高为由对滞纳金不予认可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滞纳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恒支付原告新疆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915.1元;二、被告陈恒支付原告新疆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713.75元{201.6元×6.65%÷12个月×46个月(2011年7月1日-2015年5月1日;1478.5×6.4%÷12个月×40个月(2012年1月1日-2015年5月1日;1478.5×6.4%÷12个月×28个月(2013年1月1日-2015年5月1日;1478.5×6.4%÷12个月×16个月(2014年1月1日-2015年5月1日)}。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恒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