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占武与刘忠礼、刘忠国、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武,刘忠礼,刘忠国,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占武,男,1960年8月生于陕西省吴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忠礼,男,1960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忠国,男,195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青铜峡市。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盛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栗叶,男,1980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张占武与被告刘忠礼、刘忠国、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武、被告刘忠礼、被告盛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栗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盛泰龙公司2013年广武移民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协商供应90多孔砖,单价0.45元/块(含运费不含税价),由原告负责拉到工地,砖款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即付,停止供砖后一次性付清所欠砖款余额。2013年3月22日,原告开始供砖,同年7月9日供砖结束,截止7月13日,该项目部仅付砖款50048元。7月1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刘忠礼安排工地材料员即被告刘忠国与原告对账,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确认,总计金额为942887元,已付50048元,下欠砖款892839元。此后两年多时间,被告分14次付款409048元,下欠53383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政府尚欠工程款为由拒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533839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结算单一张,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16日,原告供应砖价款总计为942887元,被告已付50048元,下欠砖款892839元;2、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青铜峡市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住宅三标段中标单位是盛泰龙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青铜峡市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住宅三标段中标与施工单位都是盛泰龙公司;4、青铜峡市2013年生态移民住宅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表一份,来源于青铜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证明青铜峡市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住宅三标段承建单位是盛泰龙公司,资金也拨给该公司,三标段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刘忠礼;5、青铜峡信用联社贷款利率参照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计算砖款违约金的依据;6、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以证明原告从证人的砖厂拉运多孔砖20万块送到被告刘忠礼在广武移民工程工地。被告刘忠礼辩称,原告供应砖的事实及数量属实,但我没有授权被告刘忠国与原告结算,原告计算砖的单价我不认可。建设单位没有给我支付完工程款,我没有能力给原告付款。如果原告能在他单方结算价格的基础上,每块砖少一分钱计算,我可以支付下差砖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忠礼向法庭提交材料结算单四页,以证明2012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多孔砖的结算价格(90多孔砖单价0.375元/块,小标砖单价0.36元/块,均为不含税含运费价),与2013年供应砖的单价相差较大。被告盛泰龙公司辩称,2013年3月4日,我公司中标青铜峡市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住宅)三标段,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组成项目部实施,并不是原告所述由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以我公司名义施工。建筑用砖是由其他人供应的,我们已经就差欠砖款达成协议以房顶账。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盛泰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任命通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中标的青铜峡市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住宅)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为刘某某,材料负责人是高某某;2、工程施工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忠礼、刘忠国没有参与被告公司中标工程施工,实际施工者全部是该公司的职工;3、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刘某某、高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4、宁夏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忠国是某某公司职工,在2012年与本案原告就供砖事宜结算过;5、顶账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承建的青铜峡市2013年广武生态移民工程所用红砖是由罗某供应,双方协商以房顶账,而不是原告供的砖。被告刘忠国庭后书面答辩意见称,2013年广武生态移民工程三标段,是被告刘忠礼挂靠被告盛泰龙公司的资质在施工,我是刘忠礼工地上的材料员,工地的材料均是由我负责接收。原告向工地供应砖,我跟他核对砖数之后在原告准备好的结算单上签字,当时只是确认砖的数量,因为砖的价格每个月都不一样,我也做不了主,砖的价格原告说他与刘忠礼商量确定,我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将送砖票据给我,票据上只有砖数而没有价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应该由被告刘忠礼或者盛泰龙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忠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泰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刘忠国不是公司在该工程工地的材料负责人,刘忠国的签字与公司无关;对中标通知书表示认可,认为其明确工程建造师是刘某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表不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是青铜峡市建设局单方的说明,对资金拨付情况也不认可,且也不能证明三标段项目负责人是刘忠礼;被告刘忠礼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没有其本人签字;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表不予认可,对建设局单方说明的资金拨付情况也不认可;前述二被告对贷款利率参照表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对证人李某某证明其通过原告向2013年广武移民住宅工程提供20万块砖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盛泰龙公司提交的备案施工合同、任命通知有异议,认为合同有修改的痕迹,刘某某是建造师不是三标段工程负责人;对工程施工资料有异议,认为2013年广武移民工程三标段是该公司交由被告刘忠礼施工;对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所列人员是其公司职工,但不能证明涉案三标段工程是他们参与施工的;对宁夏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与2013年供砖的事无关;对顶账协议不认可,认为涉案三标段工程用砖量不只是协议上确定的数量。被告刘忠礼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忠礼提交的材料结算单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盛泰龙公司对材料结算单表示认可,认为刘忠礼是以宁夏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广武移民工程施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表,结合被告盛泰龙公司提交的备案施工合同及被告刘忠礼、刘忠国答辩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盛泰龙公司中标青铜峡市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住宅)三标段工程,该公司与发包人青铜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被告刘忠礼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被告刘忠国系工地材料员,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建筑用砖,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在项目部负责人处无被告刘忠礼签字确认,被告刘忠国签字但只认可双方核对两种砖型的数量,无权确定结算单价,现刘忠礼不认可该价格,故本院仅对原告向涉案工程三标段工地供应砖的数量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贷款利率参照表、被告盛泰龙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顶账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盛泰龙公司提交的备案施工合同第4页、任命通知、工程施工资料系其中标涉案三标段工程后,公司内部项目管理及工程施工、竣工审批情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虽然能够证明2012年度由宁夏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刘忠礼实际施工的工程也由原告供应砖及结算单价,但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盛泰龙公司中标青铜峡市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住宅)三标段工程。同日,该公司与发包人青铜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建设地点在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原广武乡)三趟墩,建筑规模共107户,户均54平方米等主要内容。该工程实际施工及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刘忠礼,工地材料员为被告刘忠国,工程用砖由原告提供并负责运送至工地,被告刘忠国接收签字。2013年7月16日,原告制作材料结算单一份,记明自当年3月22日至7月9日,其向该工程工地供应90多孔砖2030900块(其中3、4月份1102600块,5月份677200块,6、7月份251100块),小标砖67400块(其中3、4月份35000块,5月份32400块)。除上述砖数外,原告注明90多孔砖单价0.45元/块,小标砖单价0.43元/块,均为含运费不含税价。结算单最下方注:项目工地材料收料单已由材料负责人刘忠国同志收回,90多孔砖共27本、1109车、票334张,小标砖共5本、27车、票27张。被告刘忠国在该结算单材料负责人处签字,写明“已核对无误”。被告刘忠礼分次累计向原告支付砖款共409048元,下差砖款至今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砖的单价有争议,法庭提出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标明单价的基础上,按每块砖少一分钱计算,原告张占武、被告刘忠礼均表示可以考虑接受,由于对欠款的给付期限双方仍存在争议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忠礼施工工地供应建筑用砖,被告刘忠礼应当支付下欠砖款,双方对价格发生争议,经协商同意按90多孔砖0.44元/块,小标砖0.42元/块计算总价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供应90多孔砖价款为2030900块×0.44元/块=893596元,小标砖价款为67400块×0.42元/块=28308元,以上两项合计921904元,扣减已支付的价款409048元,被告刘忠礼应再支付砖款512856元,故原告请求其支付下欠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供应建筑用砖属于赊销性质,价款中已包含逾期利益,且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礼施工的项目工程,系被告盛泰龙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被告刘忠礼所欠砖款,作为企业法人,被告盛泰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忠国系涉案工程工地材料员,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款项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礼支付原告张占武砖款512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6元,原告张占武负担1976元,被告刘忠礼负担8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