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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辜开生、胡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辜开生,胡静,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237号。负责人:胡冠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进,该支行员工。被告:辜开生,个体工商户。被告:胡静,个体工商户,系辜开生妻子。被告:王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唐翠,个体工商户,系王明妻子。被告:於凤锁,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永林,个体工商户,系於凤锁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辜开生、胡静、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开生、胡静、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经直接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8日,辜开��、胡静二人从邮储全椒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利率18.954%,借款期限12个月,辜开生、胡静依据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对辜开生、胡静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自2014年12月18日还款期至今,辜开生、胡静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上门催要,但辜开生、胡静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1、解除邮储全椒支行与辜开生、胡静的借款合同并返还截止2015年1月4日借款本息101858.66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850.15元、罚息8.51元),此后仍应支付至欠款付清日止;2、判令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承担辜开生、胡静剩余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辜开生、胡静、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邮储全椒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承担辜开生、胡静剩余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辜开生、胡静向邮储全椒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利率18.954%,借款期限12个月,辜开生、胡静按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邮储全椒支行已如约发放贷款。证据三、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表、结清试算单各一份。证明邮储全椒支行已告知辜开生、胡静还款时间、金额,以及辜开生、胡静还款情况。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辜开生作为牵头人,与王明、於凤锁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与贷款人邮储全椒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贷款人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员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者保证行为,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静、唐翠、陈永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10月18日,贷款人邮储全椒支行与借款人辜开生、胡静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根据合同制作贷款借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10万元贷款用于更新设备,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到期本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向辜开生、胡静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18日,辜开生、胡静按照其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付清了第1个月应付利息1238.3元,第2个月仅支付利息27.28元(应付1198.36元),当期其余利息及其后到期利息均未付;至庭审日,2015年3月18日、4月18日到期应付本金分别为11978.07元、12123.6元均未还。本院认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而辜开生、胡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全椒支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辜开生、胡静返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本罚息。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邮储全椒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被告辜开生、胡静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辜开生、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各期本金逾期未还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已付利息1265.58元予以扣除);三、被告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辜开生、胡静、王明、唐翠、於凤锁、陈永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圣中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人民陪审员  张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