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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费锡其与邵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费锡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旭东,现下落不明。原告费锡其诉被告邵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锡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锡其诉称:邵旭东长期向其购买金油,至2011年11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邵旭东结欠费锡其货款9300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3月,邵旭东共结欠费锡其货款217680元。该款费锡其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旭东支付货款217680元。被告邵旭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费锡其与邵旭东共同确认邵旭东结欠费锡其金油货款93000元并出具相应欠款凭证。此后,二人仍进行交易往来,由费锡其向邵旭东提供金油及稀料。庭审中,费锡其提供了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送货回单共计22份,其中有8份送货回单有明确清晰的邵旭东签名,所涉货款合计56560元。另外14份送货单(涉及货款68120元)没有邵旭东签名确认,费锡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部分费用。未有相关证据表明邵旭东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送货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费锡其与邵旭东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邵旭东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其结欠费锡其货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后二人仍有交易往来。费锡其提供的送货回单中,仅有8份有明确清晰的邵旭东签名,且费锡其在诉讼中明确仅就该8份送货回单主张货款,故对该8份送货回单所涉金额5656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14份送货单所涉货物68120元,费锡其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邵旭东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费锡其要求邵旭东支付货款21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49560元予以支持,其余14份送货回单所涉货款6812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费锡其货款149560元;二、驳回费锡其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5180元,由邵旭东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费锡其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邵旭东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邵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180元给付费锡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