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35岁(1979年8月25日出生),北京时尚杂志社编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鑫,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驾驶白色“高尔夫”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杨庄路北口南100米处时,与王×2(男,42岁)停放在路边的灰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1体内酒精含量为159.4mg/100ml;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张鑫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已经就赔偿问题与车辆被撞一方达成和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驾驶白色“高尔夫”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杨庄路北口南100米处时,与王×2(男,42岁)停放在路边的灰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1体内酒精含量为159.4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1已于诉前通过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车辆被撞一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2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车辆被撞一方达成和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鑫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