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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陶金荣与魏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29号原告陶金荣。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立华。原告陶金荣与被告魏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荣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个人开办的金荣织带厂(个体工商户)赊购了价值10735元的织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给付2000元,但尚欠8735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仍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魏立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魏立华从原告陶金荣开办的金荣织带厂赊购了价值10735元织带,并为原告陶金荣出具了欠款单一份。此款经原告陶金荣催要,2014年3月6日被告魏立华付款2000元,余款8735元至今未付而成诉。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欠款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8735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陶金荣货款87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