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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丛国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丛国,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程丛国。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形。第三人: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小区14幢301-304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原告程丛国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第三人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形、第三人博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丛国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方远公司与第三人博正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方远公司租用博正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四台,租用设备总价值1800000元,高层每月租金13500元,别墅每月租金12500元。2013年6月18日、9月6日、12月4日,2014年3月15日、7月7日,被告方远公司与第三人博正公司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远公司尚欠第三人博正公司租赁费用530650元。2014年12月,原告程丛国与第三人博正公司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第三人博正公司同意将被告方远公司的塔吊租赁费欠款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告知了被告方远公司。2015年1月22日,原告程丛国与第三人博正公司补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转让方博正公司与方远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转让方有四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方远公司。至2014年11月23日,方远公司尚欠转让方博正公司租赁费人民币530650元,2014年11月24日后的租赁费再按实结算。因转让方博正公司欠受让方程丛国借款,现转让方愿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给受让方所有并收取。同日,原告又主动到被告处沟通,确认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的相关函件,并要求被告如有异议,及时作出回复。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发送了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塔吊费结算单据。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及债权转让事宜并无异议,但拖延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306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远公司、第三人博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程丛国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方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博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费结算单、方远公司发给博正公司的函,证明被告方远公司拖欠第三人博正公司租赁费53065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博正公司发给方远公司的函、EMS快递单,证明第三人博正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方远公司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方远公司、第三人博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方远公司拖欠第三人博正公司租赁费事实清楚,原告程丛国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方远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方远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丛国人民币53065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7元,依法减半收取4553.50元,由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解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