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石晓刚与李增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石晓刚,男。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女。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林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发,男。原告石晓刚与被告李增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云万义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增发作为担保人。后云万义将利息降至月息2%,支付至2014年10月份。现云万义没有继续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增发作为云万义的担保人,应对云万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贵院。被告李增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云万义于2010年8月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晓刚现金100000元整,月利息3%,自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人��万义,担保人李增发。”后云万义及担保人李增发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陈述外,提交云万义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自认利息至2014年10月,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增发作为云万义向原告石晓刚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李增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李增发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诉讼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虽未明确借款期限,但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增发为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在本院诉讼时为2015年2月,故被告李增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只起诉担保人李增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石晓刚要求被告李增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5个月的利息10000元,以银行三年至五年基准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发���还原告石晓刚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增发支付原告石晓刚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利息2%计)。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李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庆光代理审判员 李 图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