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2015年5月5日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闽C4JT**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石鼓镇石鼓桥红绿灯处时,被永春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31日16时50分,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3.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闽C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驾驶证、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03.30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