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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二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顾小萍与刁筠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萍,刁筠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二初字第00851号原告:顾小萍,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被告:刁筠哨,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顾小萍诉被告刁筠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明明、人民陪审员袁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筠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小萍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刁筠哨因归还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还款期为一个月。担保人李永前、李乐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刁筠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刁筠哨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顾小萍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的网银(卡号62×××10)向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10转账365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及利率标准为“月息五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对下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刁筠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顾小萍借款,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于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顾小萍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刁筠哨没有按约还款,显然违约,应承担履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该借条约定月利率50‰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在法定范围内,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筠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小萍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刁筠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正林审 判 员  魏明明人民陪审员  袁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