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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孔祥忠诉王成、人保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孔祥忠,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南东路。委托代理人谢德华,男,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成,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贵州贵阳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大坡路。委托代理人潘晓娟,女,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孔祥忠诉被告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乌当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资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仕礼、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忠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被告王成委托代理人潘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当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成驾驶贵A1AE**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往福泉方向行驶至瓮安现场205省道139KM+950M(高家坳)处时,所驾车辆与正在横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忠无责任。贵A1AE**号车在乌当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其他险种,现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治疗,现原告住院已花费医疗费约25万元,除去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已借钱垫付约10万元。因原告还要进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30元/天=3660元、营养费122天×20元/天=1440元、护理费(101天×2+21天)×28224元/365天=17244元,合计8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日];首先由被告乌当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辩称:对本案发生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乌当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就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原告陈述事实不符,被告王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99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计算天数和人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乌当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王成是以车辆发动机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王成车辆行驶证,确定发动机机号与保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是5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应由我公司承担;另我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垫付78000元,共8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2、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是居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3、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医院医疗发票,否则不予承担;营养费要求原告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需要,可以给予营养费;护理费必须提供医院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护理,可以参照其他服务业年薪/365天×实际住院天数,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王成承担全责、原告孔祥忠无责;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营养的事实,及需作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约12万元。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65000元的事实。被告乌当财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成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成举证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成在被告乌当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王成垫付医疗费69099元的事实。被告乌当财保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成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乌当财保公司在庭审后提交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四份及赔付依据材料,证明王成车辆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前期已支付赔偿款88000元的事实。原告孔祥忠与被告王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以认定,用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成驾驶贵A1AE**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往福泉方向行驶至205省道139KM+950M处时,所驾车辆与正在横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忠无责任。贵A1AE**号车(发动机号:4712107)在乌当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祥忠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治疗,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需二人护理,其后均有24小时专人护理。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成已垫付医疗费69099元,被告乌当财保公司为原告孔祥忠支付了医疗费用88000元,原告孔祥忠自行垫付医疗费65000元。另查明原告孔祥忠户籍地为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现为瓮水办事处)南东路3号楼1单元3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王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贵A1AE**号车在乌当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乌当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成承担。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预交款收据认定为6500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截止2015年3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17244元,未超过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22天×30元/天=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122天×20元/天=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7344元。综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前期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案中,由乌当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873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三百四十四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1元,由被告王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586元或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王资刚审 判 员  段仕礼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