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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村石井里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村石井里煤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民,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村石井里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尹立平、贺国望,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行)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村石井里煤矿(以下简称石井里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井里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石井里煤矿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在与被告石井里煤矿签订了编号为1882042500-2012-00006335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向被告石井里煤矿发放了该笔贷款并订立了编号“09789447”的借款借据。约定贷款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到期后,被告石井里煤矿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石井里煤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应按约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攸县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行主体资格合法;3、攸县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行具备提供金融服务的资格;4、被告石井里煤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在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村、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尹立平、贺国望等事实;5、被告石井里煤矿的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普通合伙企业经重组后,现任合伙人为尹立平、贺国望、贺友华、贺转新、尹运平;6、自然人股东尹立平、贺国望、贺友华、贺转新、尹运平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尹立平等合伙人的基本身份信息;7、被告石井里煤矿的2012年10月9日的股东(合伙人)决议以及全体合伙人签名的函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全体合伙人同意由贺国望代表该企业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并同意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1882042500-2012-00006335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09789447”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以及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0.5‰,2014年11月26日到期等事实;被告石井里煤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井里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现任合伙人为尹立平、贺国望、贺友华、贺转新、尹运平,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尹立平、贺国望。2012年11月26日,被告石井里煤矿向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并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1882042500-2012-00006335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为煤矿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第四条……约定合同月利率为10.5‰…”。同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石井里煤矿发放贷款300万元并订立编号为“09789447”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10.5‰及2014年11月26日到期等事项。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石井里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石井里煤矿发放了贷款,被告石井里煤矿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石井里煤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应按约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井里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村石井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10.5‰计付至还清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村石井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