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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三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效林诉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效林,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三初字第408号原告陈效林,男,1952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职务董事长。被告王长明,男,195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效林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王长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樊志勇,被告王长明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效林诉称,安阳工学院家属院二期工程8号楼由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承建。2007年,原告承揽了该工程部分防水施工,工程于2008年竣工。被告王长明及吴运生为该工地负责人。2008年12月22日,被告王长明及吴运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陈效林防水工程款17429.39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拖延。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变更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7429.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长明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欠条没有异议,应当由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及刘希良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被告王长明代表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学院8#楼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效林(陈孝林)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阳工学院2#小区8#楼防水工程,工程造价:厨厕间每平方19元;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建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款80%,下余款交工后一次付清;工程期限15天。甲方广泰建工公司8#楼项目部(未加盖公司印章)王长明,乙方陈孝林。2008年12月22日,被告王长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陈孝林防水工程结算款壹万柒仟肆佰贰拾玖元叁角玖分,¥17429.39元,安阳工学院8#楼会计吴运生王长明。另查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安阳工学院2#住宅区8#楼项目的承建人,该项目部经理为王莉,实际负责人张何林,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变更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效林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欠条、被告王长明提交的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长明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王长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王长明向原告出具有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明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请,所提供的工程合同未有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印章,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长明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曾在本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效林支付工程款17429.39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王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