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春晴与被告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晴,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1号原告孙春晴,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崔萍,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孙春晴与被告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春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晴诉称:2011年、2012年,被告分四次向其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四张欠条为证。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3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1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1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4、2012年2月25日被告同具的借据一份。证据1-4证明被告共借其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春晴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郑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