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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64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5年7月2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举行婚礼。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依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问题依法处理。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没有产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原告有了第三者;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5年7月2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汶民一初字第269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17日在某信用社贷款60000元(贷款合同编号90820092422914)用于购买文体货物;被告对某信用社的60000元贷款认可,但主张该笔贷款系2014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贷的,原告将该笔贷款高息借给他人,该贷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坐落在汶上县某镇某村两层商居楼房(2004年建设),现在由原告居住使用,商居楼房一楼内开设了文体超市,由原告经营,双方均认可文体超市货物现价值为50000元。原告主张该商居楼房系原告及被告、原告父亲李某乙及原告已经去世的母亲李某丙等四口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丁、陈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赵某某的书面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实该商居楼房是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主张该商居楼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有关房产证明: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汶村选申字0510-005号,建设单位名称一栏记载姓名,李某甲;2、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汶集用(2005)字第083003210262号,使用者一栏记载姓名,李某甲,用途商居;3、汶上县村镇私房所有权证汶集建字第083003210262号记载,所有权人姓名李某甲,共有人姓名及共有比例一栏处空缺,没有记载内容,房屋坐落某乡驻地,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2005年6月,砖木结构,2层、6间,建筑面积168平米,宅基面积126平米,房屋用途商居。原、被告对涉案商居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有较大争执,且对涉案商居楼房的现在市场价值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涉案商居楼房的市场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济宁上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沿街商居房房产证记载面积16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204.7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100元,沿街商居房价值为429891元;配房1层,实际建筑面积7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30元,价值为48510元;附属物价值为4417元,被告杜某某支付价格评估费4000元。原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失实,评估价格偏高,不应采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汶上县村镇私房所有权证、(2013)汶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有关材料、房地产估价报告、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未改善;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产享有所有权的重要法律凭证,涉案商居楼房私有房产证上所有权人的名字登记为原告李某甲,共有人姓名及共有比例一栏处空缺,没有记载内容,房产证的上述登记内容明确表明涉案商居楼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李某甲,该楼房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故涉案商居楼房主房及附属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丁、陈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赵某某的书面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证据上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其证明力明显较低,不能证明涉案商居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济宁上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商居楼房主房现在市场价值为429891元,附属物价值为4417元,价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纳。原告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失实,评估价格偏高,不应采信,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支持。涉案商居楼房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离婚时,该楼房应归属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应给付被告杜某某该楼房主房及附属物价值分割款214945.5+2208.5=217154元。被告主张价值为48510元的配房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未提供相关证据,配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现由原告经营的文体超市的货物,原、被告均认可文体货物价值为50000元,原告主张该货物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不能分割,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文体货物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文体超市现由原告经营,离婚时,该货物应归属原告,原告应给付被告货物价值分割款25000元。欠某信用社的贷款6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贷款用于高息放贷,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支持,某信用社的60000元贷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坐落在汶上县某某村的上下两层商居楼房主房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某某商居楼房主房、附属物价值分割款217154元、给付被告杜某某文体超市货物价值分割款25000元,共计2421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欠某信用社的贷款6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杜某某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李某甲、被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价格评估费40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15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21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价格评估费被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