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华兵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68号罪犯董华兵,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桂林市象山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董华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华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44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桂林市象山区大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司法所、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华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华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