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康、秦五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三,秦五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礼堂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贤,公司职员。被告康三。被告秦五辈。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康三、秦五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三、秦五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康三于2007年7月7日在我联社借款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最后结息日为2008年3月20日,最后催收日为2013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止现在依然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担保人秦五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康三、秦五辈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康三签订了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82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向被告康三贷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8‰,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4计收利率;”被告秦五辈在保证人处签字。另,被告康三于2007年9月20日偿还利息540元;同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655.2元;2008年3月20日偿还利息655.2元。后至今被告康三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康三贷款20000元,被告康三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康三于2008年3月20日偿还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率给付应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分段计算利息。被告秦五辈为被告康三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秦五辈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康三、秦五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4.8‰计算,时间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2008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4计算);二、被告秦五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