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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菊、蒋交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委托代理人:王慕照。被告:李菊。被告:蒋交荣。被告:李湖湖。被告:杨记勇。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慕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菊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号为AB14005-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作为保证人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4、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AB14005。当日,被告李菊对编号为0001370的借款借据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原告于当日将25万元汇入被告李菊的银行账户。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AB14005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向被告李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2、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被告蒋交荣、杨记勇、李湖湖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6、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力量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7、未按合同期限内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合同或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8、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额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内。被告李菊仅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28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李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李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AB14005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李菊、蒋交荣、李湖湖、杨记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