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传贤申请执行叶建华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新法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黄传贤,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广东省新丰县。被执行人叶建华,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农民,住连平县。申请执行人黄传贤申请执行叶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叶建华向申请执行人黄传贤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抚养小孩黄某君2013年1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叶建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叶建华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到金融、房管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叶建华有可供的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叶建华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到金融、房管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叶建华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黄传贤明确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叶建华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新法执字第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英勤审判员 潘文才审判员 潘建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