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张秀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中国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平,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山,被上诉人张秀平及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连接工程”,并设立“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2008年8月14日,被告中十冶与原告张秀平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的W23至W27段D1200管道顶管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张秀平,并约定承包单价为采取综合单价承包1000元/延长米。原告张秀平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又增加部分工程量。具体包括43#、44#、45#、45#-3#的顶管工程量以及将3#加固、25#拆除原混泥土基础、药污3#井移位变更为混凝土井。2009年1月2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董利给原告出具顶管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价格为426M×850元/M=362100元。但原告张秀平不认可董利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此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张秀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3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还款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秀平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因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劳务分包协议》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名为“董利”,以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张秀平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鉴定表”、“工程变更单”。其中“工程变更单”上项目经理为“董利”签名,“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鉴定表”有“董利”签名并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足以认定“董利”为该项目部经理。关于工程量,原告张秀平对被告中十冶结算的合同内W23至W27段的顶管结算为286M无异议,合同外的顶管工程量根据原告张秀平提供的工程变更单可以确定为43#-45#为90M、45#-原3#为75M。单价计算方式应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1000元/延长米,故原告张秀平施工的顶管工程量结算价为451M×1000元/M=451000元。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其中经安建亳字(2012)003号审计报告确认的有3#加固费3000元、药污3#井移位变更为混凝土井76018.06元。原告张秀平施工的25#拆除原混泥土基础因与13#-14#井间自来水800基础的造价合算,因此无法确定25#拆除原混泥土基础的造价,故对原告张秀平要求25#拆除原混泥土基础632.51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增加的工程量还包括43#由接入井变为钢筋混凝土三通井,在原3#西侧增加一钢筋混凝土新井、从23#至倒洪井增加一座钢筋混凝土工作井,倒洪井的东南侧增加一蓄水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工程量,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秀平的工程量造价为:顶管工程量造价451M×1000元/M=451000元,3#加固费3000元、药污3#井移位变更为混凝土井76018.06元,共计530018.06元。经原告自认,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30万元,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秀平230018.06元。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5月为工程竣工时间,此时应视为原告张秀平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报酬。故原告张秀平的损失应从2010年5月开始计算。因原告张秀平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日期,故原告张秀平的损失应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平劳务报酬230018.06元及赔偿损失(自2010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原告张秀平负担1353元。宣判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董利是我项目部员工,通过结算单签字就认为其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理由不足,董利并非该项目部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且其约定内容价款,不符合市场价款,董利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代表我公司。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秀平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可董利是项目部员工,但否认董利是项目部经理,这一辩解自相矛盾,答辩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等材料,在项目部经理栏或负责人栏均为董利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说明董利系经其公司认可的该项目部负责人。既然被答辩人认可董利系公司项目部员工,董利在工程单及劳务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公司员工以公司名誉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项目部经理是公司授权的在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对外仅能代表公司,其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董利以项目部名誉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是为了履行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董利及项目部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董利在劳务分包协议及结算单中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能否代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4日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甲方:中十冶集团亳州市政工程项目部处加盖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负责人处签名为“董利”,“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鉴定表”上面“董利”签名处亦加盖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故即使董利不是项目部经理,由于加盖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董利的行为亦代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由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因此,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董利并非该项目部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并称“董利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单,并不能代表我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秀平劳务报酬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