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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海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周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郁,海南东方国信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委托代理人:鱼筱军,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郁、被上诉人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鱼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海于2007年10月22日进入金华公司处从事林业管理工作。周海入职后,金华公司与周海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22日续签了期限至2013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金华公司发布《人事奖惩公告》,内容为:“周海负责管理的海尾打显(HFOJ03A72EF1-A9)小班在2012年4月20日发生特大火灾一起,过火面积达500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达450261元;海尾打显(HFOJ03A46AM0-BO)小班在2Ol3年2月12日发生盗伐案件一起,面积40亩,木材损失4O吨,损失额近9200元。以上两起案件共计造成损失459461元,周海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职工管理规则》第76条第7款第25项和第44项的规定,给予时任直接责任人周海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周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0.66元。同年,周海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华公司向周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28元;支付2013年5月、6月、8月工资中的保留薪合计1289.4元,并加付赔偿金1289.4元;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6981.3元,并加付赔偿金6981.3元;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47元,并加付赔偿金4447元。2014年3月20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华公司向周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67.92元;支付2013年5月、6月、8月工资中的保留薪1289.4元;驳回周海其他仲裁请求。金华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金华公司出示《海南事业区琼北经营区林政案件报告表》欲证明周海造成火灾、盗伐案件频发的事实,周海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周海表示金华公司已支付2013年5月、6月、8月工资中的保留薪1289.4元,并对金华公司制定的《职工管理规则》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上诉人金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金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周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67.92元;2、依法确认金华公司已向周海发放2013年5月、6月、8月份工资中的保留薪1289.4元,不应再向其支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周海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海于2007年10月22日进入金华公司处从事林业管理工作,周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0.66元,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华公司出示的《海南事业区琼北经营区林政案件报告表》不能直接证明周海不按规章制度办事,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或违反操作规程、劳动安全保护等情形以及金华公司所称周海造成的损失的认定符合规章制度。且金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的《职工管理规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金华公司据此解除与周海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金华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向周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67.92元(3480.66元/月×6个月×2倍)。诉讼中,周海表示金华公司已支付2013年5月、6月、8月工资中的保留薪1289.4元,故金华公司不须再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金华公司应向周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1767.92元。二、金华公司不须再向周海支付2013年5月、6月、8月工资中的保留薪人民币1289.4元。三、驳回金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金华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金华公司与周海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职工管理规则》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存在违法解除,更不应当向周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周海于2007年10月22日进入金华公司从��林业管理工作。由于周海的疏于管理,其负责管理的海尾打显小班2012年4月20日发生特大火灾,过火面积达500亩。2013年2月12日,该林班又再次发生盗伐案件,盗伐面积达40亩。由于周海工作严重失职,发生以上两起案件共计给公司造成损失450261元,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8月31日以《人事奖惩公告》的方式决定解除与周海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周海送达了《离职通知单》,随后并结清其工资及保留薪。综上所述,金华公司与周海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职工管理规则》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更不应当向周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判决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决金华公司应向周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赔偿金41767.92元错误,请求:1、判令金华公司不应向周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6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海承担。被上诉人周海答辩称:一、金华公司《职工管理规则》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职工管理规则》虽有《传阅记录单》证明其将之向员工做了公示,但金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职工管理规则》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金华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会议召开的记录,也没有举证任何有关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工管理规则》的会议记录。二、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过错解除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行使��动合同单方即时解除权的六种法定情形,均以劳动者自身存在过错为基础。而本案金华公司则是以海尾打显发生林政案件这样的客观结果而认定周海存在过错,并据以解除劳动关系。正如不能以警察所管辖区发生案件为由而认定警察失职,也不能以消防员所管辖区发生火灾为由而认定消防员犯错,《劳动合同法》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基于过错推定原则之上的劳动合同单方即时解除权。因此,金华公司仅仅以周海所负责林班发生案件为由而推定其存在过错并随意解除周海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过错解除原则,金华公司应当就劳动者的过错事实负举证责任。而金华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遵循过错推定的逻辑违法解除周海劳动合同,故而无法举证出任何有关周海过错的证据。金华公司这一举证不能进一步反证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三、金华公司没有举证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之事实的真实性。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案件中,用人单位本应负有举证其所主张之事实的举证责任。金华公司在其《人事奖惩公告》中称,海尾打显小班“两起案件共计造成损失459461元,周海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所以给予周海无偿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金华公司并未举证有关“周海工作严重失职”的任何证据。在起诉书与上诉状中,虽然金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新的说法是周海“疏于管理”,“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仍然未对其所提及的“疏于管理”的认定标准以及周海严重违反的所谓“规章制度”举证证明。另一方面,金华公司也未举证火灾和盗伐案件的发生与周海的过错有关,无法得出金华公司因火灾和盗伐所受损失是周海造成的结论��此外,金华公司在火灾案件发生17个月后,才对周海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理应是调查取证已经达到非常充分的程度。但是,金华公司却无证可举,这也反证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和无理性。四、金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适用规章制度逻辑混乱,随意而无理。金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职工管理规则》“第76条第7款第25项和第44项”,其内容是有关“不按章办事,徇私舞弊情节严重”以及“违反操作规程、劳动安全保护等规定”而造成重大损失者的“乱作为”行为。而金华公司在《人事奖惩公告》中所谓周海“工作严重失职”则是指周海“不作为”的情形,两者在性质上截然相反。到底是周海做错了,还是因为该做而没有做所以错了?显然,金华公司解除周海劳动关系之理由和依据已经自相矛盾。正是因为金华公司没有民主管理的理念,所以才导��其《职工管理规则》的内容不切实际;也正是因为金华公司并无尊重《职工管理规则》的精神,所以才会对《职工管理规则》的相关条款歪曲乱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金华公司以周海违反了金华公司《职工管理规则》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金华公司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颁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证明周海在工作中存在其所称的重大责任事故,但金华公司均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谢焕怡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云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