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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柴友良与陈左均、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友良,陈左均,肖洪强,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柴友良,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左均,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肖洪强,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胡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曾凯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柴友良诉被告陈左均、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柴友良申请追加肖洪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肖洪强作为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陈左均、肖洪强,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友良诉称,2014年11月14日,陈左均驾驶川F287**号重型牵引车沿西源大道由郫县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04时许行驶至高新西区西源大道与芙蓉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柴友良驾驶的川T089**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柴友良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为陈左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受伤的柴友良被送往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后伤情得到好转;因陈左均驾驶的川F287**号重型牵引车车主为德阳星���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左均、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柴友良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7720元;2、判令被告陈左均、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并直接将赔偿款支付于原告柴友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左均、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柴友良申请追加肖洪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左均、肖洪强、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柴友良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7720元;2、判令被告陈左均、肖洪强、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并直接将赔偿款支付于原告柴友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左均、肖洪强、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左均辩称,按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意见处理。被告肖洪强辩称,按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意见处理。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均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扣除自费药后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发时陈左均的驾驶证期限届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陈左均驾驶登记车主为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F287**号重型牵引车沿西源大道由郫县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4时许行驶至芙蓉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柴友良驾驶的登记为王文群所有的川T089**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柴友良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当日作出第0072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左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柴友良就医于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前皮肤裂伤;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11月20日,柴友良再次入院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伤情,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蜂窝组织炎;2、右小腿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门诊随诊。柴友良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515.76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柴友良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川T089**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王文群与柴友良系夫妻关系,川T089**号中型货车由柴友良驾驶并进行家庭营运;川F287**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员陈左均系肖洪强所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肖洪强将该车挂靠于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庭审中,双方对柴友良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均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事发时川F287**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员陈左均驾驶证有效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有效期限为6年,而事发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按照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投保且于投保单上加盖印章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即对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不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陈左均、肖洪强则提出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免责情况没有进行明确告知,故不能免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责任;同时,事后陈左均已重新办理了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应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结婚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进行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0072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柴友良的损失主��,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515.7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柴友良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柴友良因事故受伤前后两次住院13天,酌定按30元标准计算,为390元。3、营养费无医嘱载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3435.21元。原告柴友良事发后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同一伤部,参照医嘱休息两周的意见与转院治疗伤情期间均因视为误工期,酌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0日,为3435.21元(41795元/年÷365天×30日)。5、护理费1040元。原告柴友良因事故受伤前后两次住院13天,酌定按80元标准计算,为104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考虑原告柴友良住院情况及转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核算后,原告柴友良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0980.97元。因被告陈左均系肖洪强所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故���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肖洪强承担赔付责任;又因被告肖洪强将川F287**号重型牵引车挂靠于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肖洪强、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柴友良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还因川F287**号重型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双方认可扣除自费药部分(5515.76元×15%)后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对于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事发时陈左均的驾驶证期限届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左均事后已重新办理了驾驶证,且驾驶证载明有效期从2014年11月5日起,故应认定被告陈左均有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人员;其二、扣除双方庭审中认可的自费药部分后,原告柴友良应获赔偿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亦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拒赔理由事项;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柴友良的损失进行赔付,为10153.61元(4688.40元+390元+1040元+3435.21元+600元);自费药部分827.36元,应由肖洪强、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柴友良各项损失人民币10153.61元;二、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肖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柴友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7.36元。三、驳回原告柴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肖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