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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池盛芳与卞伟宏、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池盛芳,女,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方才钦、颜丽琴,福建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伟宏,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魏艳,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卞伟宏(被告之一系被告魏艳丈夫)。原告池盛芳诉被告卞伟宏、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才钦,被告卞伟宏(兼被告魏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卞伟宏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由被告卞伟宏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分别于出具借条当日即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卞伟宏名下的建设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分别汇入20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卞伟宏提供全部出借款项。后,原告与被告卞伟宏达成口头协议,先予偿还第三份借条即2012年4月24日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故被告卞伟宏于2012年6月26日汇入原告账户20000元、3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汇给原告54400元,共计104400元,至此于2012年4月24日被告卞伟宏出具的借条即作废。被告卞伟宏偿还的借款原告确认如下:2012年9月28日归还50000元,2012年12月1日归还50000元,2013年4月偿还50000元,2013年7月26日偿还3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偿还30000元,2014年5月8日偿还30000元。其中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5月8日的款项被告卞伟宏通过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款,另外2014年5月份被告卞伟宏给原告的香烟两条价款780元,2014年6月份给原告香烟十条价款为4300元,十二条香烟价值予以抵扣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卞伟宏已归还人民币共计245080元,尚欠借款本金175770元,利息23042.8元,共计人民币198812.8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卞伟宏与被告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魏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卞伟宏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卞伟宏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卞伟宏偿还借款本金175770元以及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3042.8元(按月利率2%计),合计198812.8元;2.被告魏艳对被告卞伟宏借款本金及利息19881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卞伟宏、魏艳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被告卞伟宏先后共借了三笔合计400000元。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在借条上没有备注利息,因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依据。2.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卞伟宏还款记录予以确认,但被告卞伟宏还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建行账户转账48600元,原告没有计算在内。就400000元的本金来说,被告卞伟宏总共还款398080元,到目前为止只欠原告本金1920元。3.被告卞伟宏借的钱是用于公司经营,作为流动资金周转,非家庭开支。被告魏艳对以上借款毫不知情。所以原告将被告魏艳列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卞伟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池盛芳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卞伟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池盛芳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至被告卞伟宏建设银行账户内。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卞伟宏建设银行账户内。201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卞伟宏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卞伟宏与被告魏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卞伟宏确认被告卞伟宏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卞伟宏共计还款398080元。原告认为被告卞伟宏于2012年6月21日还款48600元不应计算在398080元内,因48600元系原告为福建汇森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投保款,后被告卞伟宏说不投保了,48600元保费退给了被告公司账户内,48600元是被告卞伟宏归还原告垫付的投保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卞伟宏辩称,投保的事情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卞伟宏没有收到48600元退保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卞伟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卞伟宏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卞伟宏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份《企业财产综合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福建汇森木业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显示,被告卞伟宏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48600元,被告卞伟宏转款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卞伟宏否认代福建汇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保险费,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偿还福建汇森木业有限公司保险款,故48600元应认定系被告卞伟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另行向福建汇森木业有限公司主张该权利。原告诉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卞伟宏否认有口头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卞伟宏偿还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1月7日起计至欠款还请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被告卞伟宏共计还款398080元,扣除其借款400000元,被告卞伟宏还应偿还原告本金1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2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7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卞伟宏与被告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魏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伟宏、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盛芳借款19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2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7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池盛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8元,原告负担2088元,两被告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东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