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志与杨红兵、许雪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杨红兵,许雪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王志,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盛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兵,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许雪心,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志与被告杨红兵、许雪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兵、许雪心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诉称:原告和被告杨红兵系朋友关系,双方来往密切,被告杨红兵和许雪心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初,被告杨红兵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也出于帮助被告的良好愿望,原告先后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9日原告以转账汇款方式通过建行转给被告杨红兵18.8万元,2013年6月30日给付被告杨红兵现金1.2万元,被告杨红兵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同时,原告和被告杨红兵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杨红兵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9月,被告杨红兵又以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笔转给被告杨红兵9.4万元,另当面给付杨红兵现金0.6万元,被告杨红兵当时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上也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同时,双方口头商定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杨红兵与前笔借款一起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许雪心虽与杨红兵离婚,但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10.4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4倍计算,款清息止),合计40.4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杨红兵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13年6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2、俩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两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红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杨红兵与许雪心均负有还款义务。杨红兵、许雪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双方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杨红兵系朋友关系,杨红兵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合肥蜀山开发区支行向杨红兵转款18.8万元,借给杨红兵现金1.2万元,杨红兵于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志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杨红兵。注月利息6分”。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合肥蜀山支行向杨红兵转款5万元、4.4万元,借给杨红兵现金6000元,杨红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志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杨红兵。注月利息6分”。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兵立据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六分利率过高,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30万元的利息为: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杨红兵与许雪心虽已离婚,但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兵、许雪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杨红兵、许雪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借款30万元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杨红兵、许雪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