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梁锦钊与梁志权、黄金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锦钊,梁志权,黄金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钊,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黎建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权,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莲,1947年12月12日,住广州市番禺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瑞琼(系黄金莲女儿、梁志权妹妹),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致君,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锦钊因与被上诉人梁志权、黄金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土部门于1988年9月30日核发的番府集建字[88]第03-0106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于番禺区钟村镇屏一村面积为44.95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涉讼土地)使用者为梁锦钊,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地号为487,该土地东至路零米、南至梁带钊住宅3.90米、西至路零米、北至空地零米。该土地上于1981年所建的混合一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所有权人为梁锦钊,建筑面积44.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2256**)。梁锦钊主张,涉讼土地于1981年由钟村镇屏一村划拨给梁锦钊使用,梁锦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涉讼房屋,并在四周建筑了院墙,该房屋及院内土地由梁锦钊及家人居住使用;1988年,国土部门核发了涉讼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涉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44.95平方米,但梁锦钊认为涉讼土地周边院墙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为梁锦钊;1994年,梁锦钊的亲哥哥梁木有及梁木有的配偶黄金莲强拆涉讼房屋导致其倒塌,此后梁木有及黄金莲在原涉讼房屋所在土地及周围院子内种植香蕉树,梁木有去世后,黄金莲及其与梁木有之子梁志权一直在上述土地上种植香蕉树至今。梁锦钊认为黄金莲与梁志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志权、黄金莲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一村虾春基大街宗地号487号土地上种植的香蕉树清除,并将该土地交还梁锦钊管业及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志权、黄金莲承担。黄金莲、梁志权则认为,涉讼土地最初是由钟村镇屏一村划拨给黄金莲的配偶梁木有使用;1981年,梁木有的亲弟弟梁锦钊以另一块土地与梁木有交换了涉讼土地,梁锦钊随后在涉讼土地上建设涉讼房屋;1994年,涉讼房屋倒塌,梁木有和梁锦钊相互归还了当初交换的土地,梁木有收回涉讼土地后与黄金莲共同在该土地及周边土地上种植香蕉树,种植面积约130平方米;2008年,梁木有去世,黄金莲一人继续在涉讼土地及周边种植香蕉树至今;黄金莲与梁志权对于梁锦钊已办理涉讼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知情。为证明梁锦钊与梁木有交换土地的事实,黄金莲、梁志权提交了一份手写协议予以证实,该协议载明:因为已前锦钊和木有屋地换屋地建房屋,现在锦钊拆旧屋,起翻父亲剩落这地屋地,锦钊还回木有这块屋地给木有建好新屋后十五天自己东西拿走,十五天后不拿走东西归于木有,我无意见;1994:3月8日;梁锦钊:同意。该协议落款处有“梁耀球”、“梁木有”签名。黄金莲、梁志权认为,根据该协议,梁木有享有涉讼土地的使用权,故黄金莲、梁志权在该土地上种植香蕉树并未侵犯梁锦钊的权利。梁锦钊对该协议不予确认,认为其并非梁锦钊书写,也无梁锦钊签名,梁锦钊与梁木有并未有过交换土地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梁锦钊提交的番府集建字[88]第03-0106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讼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梁锦钊;黄金莲、梁志权主张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梁木有,并提交了一份手写协议证明梁锦钊曾以另一地块与梁木有交换涉讼土地并于1994年相互交还,该协议中未载明所交换的土地位置及面积情况,而梁锦钊对该协议及交换土地一事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黄金莲、梁志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锦钊与梁木有就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另有约定,故依照番府集建字[88]第03-0106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应当认定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梁锦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黄金莲确认其在涉讼土地上种植香蕉树,该行为侵犯了梁锦钊对涉讼土地的使用权,梁锦钊要求黄金莲清除涉讼土地上的香蕉树并将土地交还梁锦钊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梁锦钊未提交证据证明梁志权亦实施了种植香蕉树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梁志权的诉讼请求。梁锦钊主张涉讼土地及周边合共约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梁锦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梁锦钊要求黄金莲清除涉讼土地范围以外土地上种植的香蕉树并将土地交还梁锦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金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位于番禺区钟村镇屏一村面积为44.95平方米的土地(地号487,东至路0米、南至梁带钊住宅3.90米、西至路0米、北至空地0米)上的香蕉树并将该土地交还梁锦钊管业;二、驳回梁锦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金莲负担。上诉人梁锦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侵权主体应为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只有黄金莲侵权而认定本案的侵权主体只有黄金莲,实际情况是,蕉树也是由二被上诉人亲自种植,村民清楚这一情况,也更清楚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因为侵权而发生的纠纷,但被上诉人为避免或减少承担责任主体的风险仅仅以口头承认涉案土地的侵权人为黄金莲,并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二、涉案的土地面积应为130平方米,而不是44.95平方米。根据屏一村委会的村庄规划、村委的证明和涉案土地所在的地段建房情况,均可证实涉案土地的四至位置应当为东西为路0米,西面与梁带钊相隔3.90米,北面与现在已建好房屋相隔为0米,实际面积共130平方米,另外,结合一审开庭中陈述的,由于历史原因,涉案的土地原为130平方米,在其中有44.95平方米为房屋的建筑面积,其余为房屋的院落,但80年代补充登记时,按当时的制度只是对建筑面积进行登记房产证,对于其他院落不予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土地仅为44.95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梁志权与黄金莲共同清除位于番禺区钟村镇屏一村虾春基大街487号土地上面积130平方米的香蕉树并将上述土地交还上诉人管业。被上诉人梁志权、黄金莲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被上诉人黄金莲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而梁志权一直在外并不在家里,不涉及种植香蕉的行为。虽然黄金莲对原审判决不服,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故不想继续纠缠,损害感情。因此决定不上诉。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梁志权是否为本案侵权人?被上诉人黄金莲侵权占地范围?关于被上诉人梁志权是否为本案侵权人的争议,上诉人的主张只有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并不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坚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梁志权为侵权人,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黄金莲侵权占地范围的争议,上诉人的权利登记证明其可使用土地范围为44.95平方米,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权利范围占地约130平方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锦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志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