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玉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玉某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燕,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曾用名萧某某,男,1956年1月6日出生。原告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2007年5月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子岩某某,2008年11月5日出生,2009年6月15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生活习惯、民族习俗差异大,导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底,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达6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勐海县勐满镇城子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寻人启事》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在西双版纳报上刊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下落的事实。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玉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及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曾登报寻找被告下落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2007年5月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子岩某某,2008年11月5日出生,2009年6月15日在勐海县勐满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2009年8月底,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9月5日在西双版纳报上刊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下落,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玉某某多方查找,杳无音讯,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6年之久,应视为原告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玉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尽到监护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玉某某要求子女岩某某由原告玉某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某,由原告玉某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鸿 伟人民陪审员 高星明人民陪审员习银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 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