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国富与侯忠德、侯丁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富,侯忠德,侯丁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4号原告:朱国富,女,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侯忠德,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侯丁秋,男,汉族,2004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刘维淑,被告侯丁秋母亲,女,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受理原告朱国富诉被告侯忠德、侯丁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被告侯丁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侯丁秋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讼争房屋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侯忠德、侯丁秋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二人离开其住所地后居住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住所至今已超过一年以上,故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故本案应由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侯丁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侯丁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婧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