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34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其朋友家中借宿时,趁被害人云某熟睡之际,将云某放置于电视柜上的三星W999手机盗走。后在东胜区某手机维修店内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在东胜区某手机维修店内,仍以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4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盗窃所得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其朋友张某甲(外号“大傻”)家中借宿时,趁同住的被害人云某熟睡之际,将其三星W999手机盗走并带到东胜区某手机维修店内出售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未了解常某某的身份及手机来源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手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8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收赃物的经过。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侦破报告,证明2014年7月17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接到被害人云某报案称其手机被盗后于次日立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收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张某辨认,向其出售手机的人正是本案被告人常某某,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该局民警在东胜区气象局附近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常某某有自残的行为,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开始不承认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承认了犯罪事实。3、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外部基本特征。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18日,东胜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持有的被盗三星W999手机扣押,并于同年7月23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5、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被告人张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该院判处罚金2000元。6、被害人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报案称三星W999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外形、购买时间及价格等事实。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外号为“大傻”,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本案被害人云某及其余人等在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租住的平房内喝酒,后来其认识的“小东北”(即常某某)过来住宿,第二天早上9时许,云某说手机丢了并于当天报警,其将手机关机的位置告知在移动公司上班的王某某,然后串出新号告诉刑警队的事实。8、证人师景山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证人张某甲及其他人等在一起喝酒,第二天听说同住的云某的手机丢失并报警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张某甲的委托将云某丢失的手机定位并串号的事实与经过。10、证人奥某某及其丈夫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20时许,二人正在家中吃饭时突然来了一名男子拿起其家用菜刀自残,后警察来了将该男子控制的事实与经过。11、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证实被害人云某、被告人张某辨认被告人常某某的过程。1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22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684元。13、东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常某某被该局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监视居住。1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附第六次供述的同步视频资料),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情况及赃物去向。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收赃的事实与经过,同时证实其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收购的物品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