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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周家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周家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冯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三塘中路长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向秀康。被告:周家庆,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周家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昆、被告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周家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业务人员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周家庆。其后,被告周家庆告知原告,他有一家公司做灯饰,以出口为主,想从原告处购入一批树脂材料,用以制作灯饰原材料。于是,被告周家庆以被告东莞市志翔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树脂材料。原告于2013年7月2日、7月12日、7月18日分四次向被告供应了572148元的树脂材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整。2013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23日,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共开具港币712800元的期票,但该期票均为空头支票,未能到期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以黄伟的名义及被告东莞市志翔灯饰名义写下付款承诺书,其后又以借口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涉嫌诈骗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148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算,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清偿日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一组。期票复印件。三、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四、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焕晨复合材料厂工商注销信息打印件一份。五、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打印件。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外发售价值137808元的树脂,于2013年7月12日对外发售价值155760元的树脂,于2013年7月18日对外发售价值272580元的树脂,于2014年7月18日对外发售价值6000元的硬化剂,原告上述对外发售的货物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备注为志祥灯饰厂,前三次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章处有案外人黄伟的签名,最后一次6000元硬化剂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章处由一自然人签名签收,但送货单上字迹无法辨认。原告上述对外发货的总货值为572148元,已收回135000元,尚余437148元未收回。原告主张上述对外发售的货物系按照被告周家庆的要求卖给了被告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付款人为周家庆的一组港币期票复印件,黄伟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原告因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未果,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周家庆以被告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名义向其采购了价值572148元的货物,尚余437148元的货款未支付,提交了送货单、期票、付款承诺书、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但送货单并不是本案两被告签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黄伟等(共计两人签收,黄伟签收三份,另一人签收一份,该签收人的字迹无法辨认)系受两被告委托签收货物。原告所提交的付款人为周家庆的期票为复印件,所提交的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且付款承诺书中被告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并未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期票、付款承诺书均不能单独或联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录音材料部分通话内容推测,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力都无法认定,该录音资料作为视频影音资料类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7元,由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