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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向阳、刘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向阳,刘敏,袁春余,孙运提,宋焕华,李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南,该社职工。被告:杜向阳,居民。被告:刘敏,居民。被告:袁春余,居民。被告:孙运提,居民。被告:宋焕华,居民。被告:李中伟,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向阳、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冠南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向阳于2007年5月21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642.64元及利息未付。要求:被告杜向阳、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9642.64元及利息。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向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向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月利率为10.95‰,有效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该份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杜向阳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自愿为被告杜向阳的短期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2007年5月21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杜向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杜向阳索要,被告杜向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9642.64元及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当事人方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向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杜向阳提供了借款,被告杜向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本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向阳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642.6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行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敏、孙运提、宋焕华、袁春余、李中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诉讼保全费1016元,合计3307元由被告杜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宽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