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锋与被告袁运山、张祥、王超、刘宝栓农业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袁运山,张祥,王超,刘宝栓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李国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袁运山,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祥,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超,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刘宝栓,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袁运山,即本案被告袁运山。原告李国锋与被告袁运山、张祥、王超、刘宝栓农业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被告袁运山、张祥、王超及被告刘宝栓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锋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2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万元和承包费13万元。后被告退还15万元,下欠13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是窑厂,不应该起诉我们个人。在原告承包期间,刘宝栓给原告开车,欠有工资没给完,有一万六七千元的砖票未拉砖,还有损坏的泥笼应赔偿,这些都应扣除。被告张祥、王超称协议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协议书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李国锋(乙方)与四被告(甲方)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四被告将位于凤鸣谷花台的遂平县磊鑫新材制砖厂承包给了一个李国锋,期限两年。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被告退还原告承包保证押金150000元、承包费130000元。自协议签订后7日退还押金150000元,承包费13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的当日,四被告向原告李国锋支付150000元。下余13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欠有被告刘宝栓的工资、未结算的砖票、损坏的泥笼应从欠款中扣除,未提供证据。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书上张祥、王超的签名,系被告刘宝栓代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和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130000元,系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因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是被告自然人所签,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有被告刘宝栓工资、未结算的砖票、损坏的泥笼应从欠款中扣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书上张祥、王超的名字虽然是刘宝栓代签,因窑厂承包合同的甲方是四被告,且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亦将砖厂交给了被告方,被告方亦退还承包押金150000元,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张祥、王超以名字不是其所签不认可该协议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运山、张祥、王超、刘宝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锋偿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袁运山、张祥、王超、刘宝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