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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岳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年底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还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将原有的积蓄为被告缴纳房贷二年计26400元。原告的父母为了原告的生活,垫支31435元将被告在太行新城购买的住宅楼进行装修,但被告不知好歹,不履行其义务,在孩子未满一周岁时,被告强行多次抱走婚生子某某,不让原告见,造成原告乳房胀痛难忍,给原告心理上造成极大痛苦。为结束痛苦的婚姻,原告曾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为了给其机会,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关系丝毫没有缓解,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36871.68元由被告负担;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房贷款13200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母垫支的装修费31435元。被告岳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子不叫某某,叫岳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装修太行新城的房子时,被告父亲给原告父亲10000元,由其装修,在吵架后原告已经把太行新城房内的装修物品拆卸拉走了,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房贷每月都是被告父亲交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告是否将二人的共同积蓄26400元缴纳房贷,被告应否返还原告13200元;3、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债权如何享有,共同债务如何分担。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孕检证明、(XXXX)沁民崇义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无和好可能。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取名岳某甲;2、2015年3月8日焦作泰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岳某甲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将来的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好处;3、2013年度被告缴纳房贷凭条10张,拟证明被告岳某某在2013年交了10个月的房贷,共计11000元;4、照片12张,拟证明原告将装修的材料拆除拉走;5、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庭审笔录,拟证明在装修房时,被告父亲曾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孩子上在户口本上的名字岳某甲未经其同意,是被告个人所为。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年底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某,户口登记为岳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支付太行新城房子银行贷款11000元。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将太行新城房子装修的材料拆除并转移,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曾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其他原因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XXXX)沁民崇义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共同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孩子某某(岳某某)年幼,原被告的离婚应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为宜,结合双方及孩子生活现状的情况,本院酌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抚养和教育孩子过程中,在原告探望时,应协助原告探望。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缴纳的房贷11000元,应为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母垫支的装修费用314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岳某甲由被告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儿子岳某甲的权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房贷11000元,应均等分割,由被告岳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