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0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居住,不回家居住。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外居住,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及时的交流沟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现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