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富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11987********,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峡河乡陡岭子村。原告张某诉被告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书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孩。近一段时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段产生矛盾,经双方亲属从中多次相劝无效,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太小了,想和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孩。近一段时间,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段时间夫妻双方虽然产生矛盾,但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夫妻双方应当加强交流沟通,遇到问题能多从对方角度考虑,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努力消除夫妻之间存在的隔阂,营造和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