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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牟某某,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明灯,人民陪审员常引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3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2月以来因经济造成家庭矛盾,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2月10日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婚姻关系。证据1、2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沈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 判 长  王海林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常引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