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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朱某某从嵩明县杨桥旧货市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以及钢管等材料,后在家改装成一支疑似枪支。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该疑似枪支在寻甸县甸沙乡苏撒坡村与功山镇朵马噶村交界处的山上打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